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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許仁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風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人轉帳,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轉帳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羅琳」向告訴人吳冠霆佯稱可投資網店賺錢等語,致吳冠霆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而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鑫鑫(仙女圖)」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該帳戶內之505元,共計2,005元,提領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被陷害,因為我不願意配合「鑫鑫」在網路電商上賣東西,對方就改稱要請我喝酒,匯款1,500元到我帳戶後,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對方也沒有叫我還她錢,對方是故意要害我出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鑫鑫」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惟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款交易下稱本案匯款),被告則於翌日即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含本案匯款之款項及帳戶內既有款項500元共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9、125-129頁,本院卷第2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5-27、29、30、5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琳」(又稱「Becky」)之人(下稱「羅琳」)有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其可透過協助廠商收取貨款後,再協助轉匯至指定帳戶予廠商之方式,從中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代收代付貨款使用,告訴人再依指示將匯入至其申設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共進行約35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且有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43頁)、臺灣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50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0-57、58頁)、「羅琳」與「Becky」之LINE主頁畫面及告訴人與「Beck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6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5-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77、83-94、78­­-81、8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000年0月間認識「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上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才要利用我、報復我等語(見偵卷第126-1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00元之事實,然其究係為代「鑫鑫」轉付貨款或因受騙而提領本案匯款,前後供稱未盡一致,雖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欲將本案匯款提領後匯至「鑫鑫」指定帳戶云云,然被告嗣後均予以否認,則此情除被告於警詢時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且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是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供稱「鑫鑫」向其表示本案匯款係供其花用乙節,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本案匯款之金額僅1,500元,與告訴人依「羅琳」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交易金額約落於2,230元至5萬元間相比,相較為低(見偵卷第83­­-93頁),且被告亦係於本案匯款完成後之翌日下午始前往提領,與一般詐欺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提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別;再者,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情形,距離告訴人匯入前已逾3個月未曾交易且尚有餘款(見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以減少損害之情形不同,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已說明如前,併觀諸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社會經驗(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得逕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認識「羅琳」,其介紹一個電商平台說可以賣東西,她有幫我訂製拍賣商品高跟鞋,並叫我加廠商即「日本一手批發貨源」的LINE帳號,叫我跟這個廠商訂貨,然後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再協助轉匯至廠商提供的帳戶,說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百分之10收益,前後我大概協助轉帳了35筆,過程中廠商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虛擬貨幣平台,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轉帳限額問題,所以我也有使用虛擬貨幣轉帳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會把賺取的收益拿去訂貨,金額不夠我會自己貼,我總共補貼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觀諸告訴人提供其為前揭代收代付交易之帳戶資訊,除有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即開始協助不詳廠商代收代付貨款,以從中賺取利益,期間轉帳交易次數更高達約35筆,則告訴人所為本案匯款應僅係其基於代收代付貨款之意思而為,又本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11年10月6日就其配合「羅琳」為代收代付款項交易期間之相關帳戶逐一提出告訴,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6日始因而遭設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37頁),然觀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萬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之財產上交付,實有未明。另參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匯入2筆款項後,經共3筆之轉帳及扣款交易後,尚有餘額1萬5,968元,縱其為本案匯款後,仍尚有餘款1萬4,458元(見偵卷第68頁),再依卷附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於前開期間首筆交易為於111年8月25日存入3,930元,存入後餘款為4,270元(見偵卷第65頁),基此,可知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萬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羅琳」使用時之餘款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前後總共約1萬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尚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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