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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UJATMIKO(中文名:邁可,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JATMIKO (中文名:邁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2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印尼小吃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5 「重力音樂娛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583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 顆(驗餘淨重0.3933公克),復於同日18時3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1.583 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1.60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83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3 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 至128 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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