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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芳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冠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對被告執行搜索查扣之電子產品(手機)1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定之附著物,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可佐,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該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有被害人甲女傳送予被告之猥褻照片數張,有手機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9至29、33至3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坦承係以扣案手機與被害人聯繫及儲存被害人傳送之猥褻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故該扣案手機應為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持有猥褻照片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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