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詩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5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詩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詩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6 月中旬起至112 年1 月9 日復故意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8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3 年3 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罪質、相同罪名犯罪,犯罪型態及手法均高度相似,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未收實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3 年7 月1 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7 月1 日中檢介維113 執7952字第113907936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然本件聲請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自得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約束己身,竟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反省能力明顯不足,尚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亦難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11 年4 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 年4 月28日起至113 年4 月27日(即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6 月中旬起至000 年0 月0 日間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3 年3 月27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