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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2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柯志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芷瑩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告
巫惠雯

賴信融

林君諺

張詩亭

葉宥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77、353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芷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巫惠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賴信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林君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張詩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葉宥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伍拾肆、伍拾陸、伍拾捌、陸拾至陸拾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芷瑩、巫惠雯、賴信融、林君諺、張詩亭及葉宥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芷瑩、巫惠雯、賴信融、林君諺、張詩亭及葉宥希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芷瑩、巫惠雯、賴信融、林君諺、張詩亭及葉宥希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持 有 人   1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3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4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     數 據 機       1台     林 芷 瑩   6     螢    幕       1台     巫 惠 雯   7     螢    幕       1台     巫 惠 雯   8     主    機       1台     巫 惠 雯   9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0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1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12     螢    幕        1台     張 詩 亭  13     螢    幕       1台     張 詩 亭  14     主    機       1台     張 詩 亭  15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6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7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18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19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0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21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2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3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24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5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6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27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8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29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30     螢    幕       1台     葉 宥 希  31     螢    幕       1台     葉 宥 希  32     主    機       1台     葉 宥 希  33     螢    幕       1台     賴 信 融  34     螢    幕       1台     賴 信 融  35     主    機       1台     賴 信 融  36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37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38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39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0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1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42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3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4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5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6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7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8     螢    幕       1台     林 芷 瑩  49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0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1     主    機       1台     林 芷 瑩  52     分 享 器       1台     林 芷 瑩  53 網路博奕交戰手冊       1本     林 芷 瑩  54     私人手機       1支     巫 惠 雯  55     私人手機       1支     張 詩 亭  56     工 作 機       1支     張 詩 亭  57     私人手機       1支     林 芷 瑩  58     工 作 機       1支     林 芷 瑩  59     私人手機       1支      葉 宥 希  60     工 作 機       1支     葉 宥 希  61     工 作 機       1支     葉 宥 希  62     私人手機       1支     賴 信 融  63     工 作 機       1支     賴 信 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77號
                                    110年度偵字第35373號
  被   告 林芷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巫惠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君諺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詩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宥希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瑩與巫惠雯、林君諺、張詩亭、葉宥希、賴信融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林芷瑩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起,以其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後,
    擔任賭博網站之客服人員,並且負責管理在該處上班之賭博
    網站客服人員巫惠雯(於110年3月1日起加入)、林君諺(於11
    0年4月2日起加入)、張詩亭(於109年9月1日起加入)、葉宥
    希(於110年1月間起加入)、賴信融(於110年3月18日起加入)
    ,而渠等工作均是負責在網路上刊登簽賭廣告、客人下注獲
    利圖片,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廣告中之LINE通訊軟體之帳
    號,待賭客加為好友後,再提供賭博網站之網址以供賭客下
    注網路博弈,並依據該網站之全球體育賽事為標的下注,若
    押中,則依網站標注之賠率計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金悉
    歸前揭賭博網站所有,而林芷瑩每月可獲得2萬3400元之薪
    資,而巫惠雯、林君諺、張詩亭、葉宥希、賴信融每月可獲
    取之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3萬7000元、2萬4000元、2萬40
    00元、2萬3000元,並由林芷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賭博網站成員領取後,由林芷瑩負責發放。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上址屋外有違規停車情況,
    警方到場後,經林芷瑩同意進入屋內搜索,現場扣得電腦主
    機(含螢幕)17臺、手機10支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對內指派工作與新進員工,並且發放薪資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也沒有叫人下注,僅是分享等語。 2 被告巫惠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賴信融、林君諺亦為賭博網站之員工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3 被告林君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人均為賭博網站之員工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4 被告張詩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人均為賭博網站之員工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5 被告葉宥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警方於現場查獲之人均為賭博網站之員工,而林芷瑩為現場負責人,並且負責發放薪資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6 被告賴信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賭博網站客服員工,對外負責招攬客人,並且指認葉宥希為賭博網站之員工,而林芷瑩為現場負責人,並且負責發放薪資之事實;於偵查中卻辯稱:伊在本案地點係做賽事分析,與賭博無關等語。 7 證人即林芷瑩友人林雨軒於警詢之陳述 有於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地點與林芷瑩聊天,而後警方查緝時,本案地點內之人員很緊張,要其趕快離開之事實。 8 證人黃翊翔於警詢之陳述 於110年4月7日警方前往查緝時,其從後門離開之事實。 9 證人賈若荺於警詢之陳述 於110年4月7日警方前往查緝時,其從後門離開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擷圖、扣案物照片、手機翻拍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
    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供
    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
    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亦屬之。準此,苟主事者之目的
    在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並提供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及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縱使現實
    上並無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未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仍成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芷瑩、巫惠雯、林君諺、
    張詩亭、葉宥希、賴信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自擔
    任賭博網站客服人員起迄遭警查獲止,招攬不特定人至賭博
    網站下賭簽注,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
    曾間斷,及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本
    於同一營利、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芷瑩、巫惠雯、林君諺、張詩亭、
    葉宥希、賴信融與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以及
    賭博用之工作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2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