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政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政杰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4號、第22862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及沒收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對告訴人田正超支付賠償金額,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嗣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復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撤銷緩刑等語之意見陳述,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