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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怡菁劉庭維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告
許益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84、2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12、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庚○○亦於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帳戶)及其姪女之前男友何曜宇(非本案起訴範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曜宇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欺甲○○,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指定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透過第二層帳戶輾轉匯入丙○○一銀帳戶、庚○○中信帳戶內。嗣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如附表一之方式自丙○○一銀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庚○○則如附表一之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庚○○中信帳戶內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或將款項匯入何曜宇中信帳戶內再予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或匯出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許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關於電腦網站內之交易紀錄,係該網站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紀錄,皆係依據該網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當時所參與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經查,被告庚○○所提出bitwell網站虛擬貨幣於110年9月28日至111年5月27日間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刑事辯護二狀卷第7至305頁),與本案犯罪事實固具有自然關聯性,然經檢察官爭執該份交易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經與偵查中被告庚○○所提出之虛擬貨幣網站交易紀錄互為比對後,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出該網站USDT之交易紀錄自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7分56秒許交易117萬9,999元後,尚有於同日凌晨0時27分16秒許、凌晨0時28分9秒許交易49萬9,999元、67萬9,999元之交易紀錄(見他卷二第241頁),與被告庚○○於本院所提出110年9月28日至111年5月27日間之交易紀錄比對(見本院刑事辯護二狀卷第151至152頁),顯然欠缺111年1月22日凌晨0時27分16秒許、凌晨0時28分9秒許交易49萬9,999元、67萬9,999元之交易紀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庚○○手機內bitwell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後,未能顯示有該等交易紀錄存在(見本院卷第311、339頁),難認上開交易紀錄擷圖為連續,內容無遭偽造或變造之情,應認該等交易紀錄擷圖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庚○○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上開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91、95、199、241、24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312至32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庚○○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出、提領之事實,且被告庚○○並有向證人何曜宇借用何曜宇中信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帳戶內款項之進出都是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的錢是非法所得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一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其出售虛擬貨幣給證人丁○○所得價金,證人丁○○雖證稱未曾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證人丁○○也證稱他的身分證和帳戶資料有遺失之情形,被告丙○○也是受害人,不知道證人丁○○之身分證與帳戶資料遭到盜用,被告丙○○信賴有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不可能拿其正常使用之庚○○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庚○○並未以TELEGRAM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聯繫,與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壬○供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借虛擬貨幣交易,掩飾帳戶內詐欺款項之進出等犯罪情節不同,被告庚○○帳戶內之金額進出確為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價金等語。惟查:

㈠、被告庚○○有借用證人何曜宇之何曜宇中信帳戶,且附表一各該帳戶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流進出等節,業據被告被告丙○○、被告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73、79至80、9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因遭詐欺,方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乙節,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4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61至366、367至37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庚○○雖均辯稱丙○○一銀帳戶、庚○○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進出,以及被告庚○○透過何曜宇中信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均係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其等不知道匯入丙○○一銀帳戶、庚○○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等語。惟:

⒈本案詐騙集團為處理自告訴人甲○○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有層層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轉帳提領,且為掩飾詐騙贓款匯出原因,有進行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之情:

⑴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間將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甲○○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於110年12月24日、同年月27日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李怡潔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再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王宗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我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我提領出現金,我均係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我的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讓本案詐騙集團收走,本案詐騙集團招募我加入時,教我「頭車」、「二車」、「三車」、「USDT」、「U幣買賣」等話術用語,該集團會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USDT買賣交易,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有在111年5月15日交付我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我可以用來當作脫罪證據,本案詐騙集團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或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單假賣,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進行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可以跟員警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真實,我都是跟本案詐騙集團內暱稱「傑克」之人聯繫,也有見過另一個暱稱「彩虹」之人,「彩虹」曾協助我將提領的款項交回給「傑克」,我每天上班的流程就是先存1,000元進我的帳戶,確認帳戶可以使用,然後「傑克」會載我去領錢,領完我就將錢交給他,他會將錢交回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手,我可以領到0.6%的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75至287、303至305頁);於偵訊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教我以TELEGRAM通訊軟體製作虛假的對話紀錄,假意進行虛擬貨幣USDT買賣交易,如果有警察找上門,可以用這些對話紀錄矇騙員警,本案詐騙集團也會在交易網站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我們在ATM、臨櫃提款前,會先在交易網站上掛虛假的賣單,然後贓款就會進我的帳戶內,我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手,並在網站上依據上手指示挑選特定賣家所掛的賣單作假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完成,我們就會將這些交易資訊擷圖下來,被員警查獲時,可以說帳戶內的金錢進出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比較早期的假網站只會出現賣家姓名、帳戶、完成交易時間、金額,但最近已經進化了,會出現電子錢包地址,但我不知道電子錢包地址真實性,該網站會員是我們自行註冊,同時以TELEGRAM告訴暱稱為「傑克」之人,「傑克」會跟後台聯繫,後台再幫我們設定完成等語(見他卷二第385至3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涉及詐欺之前並無買賣虛擬貨幣經驗,詐騙集團提供我一個買賣虛擬貨幣的網址,就是bitwell,詐騙集團幫我申請該平台的帳號,我給詐騙集團身分證資料、我的帳戶資訊,集團就請後台幫我處理申請登入,之後我們自己去登入,自行綁定一個銀行帳號,並想一個在平台上買賣的暱稱,買賣交易我就使用該暱稱,詐騙集團教我錢進來後,到某個銀行提領,提領完後要在虛擬貨幣平台說有收到這筆錢,再做假買賣動作,我要先登入平台,假設我提領49萬,提領後登入虛擬貨幣網址平台,要去按確認收款,看到網頁時我領到的錢就會紀錄在網頁裡面,也可以回溯看過去的紀錄,他們教我這就是虛擬貨幣的網頁,錢進來就要到網頁內的選項「我的店舖」,如果我領到這筆金額了,我要確定我付款了,一筆錢領出來了,就要在平台點「法幣交易」的選項,我就要做USDT動作,買虛擬貨幣的意思,「新世界」也是虛擬平台的一個選項,我要再回到「我的店舖」,因為我交易買賣紀錄完成了,是我的幣就沒了,我已經把我的幣給對方了,其後後台會補幣給我,我要等補幣,我要進「我的店舖」,看我的幣數量,如果不夠的話,我跟後台講,他會補幣給我,雖然我沒有實際花錢買虛擬貨幣,後台仍會有數字跑出來,最後要點「發布」就是我要重新發布到網頁平台上,如有下一筆提領就是重複上開動作,假設人頭戶被警察查獲,公司有這些交易記錄可以藉以向警方提供說明,集團有教學群組,一定要按照公司SOP執行,保證沒事,這是當初詐騙集團講的流程,我怕我忘記,所以詐騙集團成員跟我講解時,我當場寫下筆記,該筆記經警察扣案,我筆記之內容顯示我是「三車」,「頭車」打下來「二車」,「二車」打下來「三車」,「車」是指帳戶的意思,利潤是指「頭車」的部分,「頭車」就是人頭帳戶,「介紹人」指如我介紹人進來,可以有2萬5,000元介紹費,「利潤」是所謂帳戶進100萬可以得到3,500元,看那一個帳戶能洗多少錢雖然我不確定本案詐騙集團是否為集團組織,但我確認我每領完一筆錢、把錢交出去後,到了快下班時那個人會再交錢出去,那個人會跟別人聯絡,我是依據這樣判斷本案詐騙集團內還有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其證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證人壬○外,至少還有另外2名成員,負責包括收水與指導證人壬○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之成員,且為處理自告訴人甲○○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本案詐騙集團有層層利用三層人頭帳戶進行轉帳提領,要求車手於每天上班前先存小額款項進帳戶,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再開始利用帳戶轉匯贓款,而為掩飾詐騙贓款匯出原因,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頁進行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另除bitwell交易平台外,本案詐騙集團已經進化使用其他可看到電子錢包地址之交易平台,製造虛偽交易紀錄之情前後一致。

⑵佐以證人壬○遭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筆記,確有書寫「頭車」、「二車」、「三車」、「我們USDT簡稱U幣買賣」、「1.錢進來→我的店鋪→訂單→確認匯款」、「2.錢領好→法幣交易→我要買USDT→新世界入錢進來金鑰」、「3.我的店鋪→看幣數量2萬不足按暫停再撤回→發布」等文字,並有與「彩虹」之對話紀錄擷圖,表示:「今天USDT目前價格大概多少?不好意思,顆數大約16800」等語,且證人壬○亦已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bitwell網頁進行虛假之USDT交易紀錄擷圖,有證人壬○提出手機翻拍照片、筆記本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二第325至329頁),堪認本案詐騙集團為處理自告訴人甲○○所取得之詐騙贓款,確有利用多層人頭帳戶進行轉帳提領,且有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與進行虛假的虛擬貨幣交易,作為掩飾人頭帳戶內款項進出原因之情。

⒉被告庚○○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取告訴人甲○○財物與洗錢之犯行:

⑴被告庚○○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我帳戶內匯入之118萬元為他人跟我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價金,轉出50萬與提領60萬元現金是支付我跟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價金,我是用bitwell網站進行交易,該網站後來名字改成ECXX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提出ECXX網站交易紀錄擷圖在卷(見他卷二第241至243頁),足見ECXX網站與bitwell網站係同一網站。惟依證人壬○上開證述,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bitwell網站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假象,自難認bitwell網站之交易紀錄得以證明被告庚○○確實有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內之現金進出係為支付交易價金。

⑵且自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庚○○自110年10月25日起,迄於111年2月14日,帳戶內雖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然均旋即於同日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大筆金額,且匯入之金錢均於同日或翌日提領、轉出殆盡,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小額款項500元先行匯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78頁),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要求車手先試存小額款項至帳戶內,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再開始匯入贓款之流程相符外,倘庚○○中信帳戶內金錢之進出係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交易目的應係賺取交易價差,被告庚○○所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卻不存在利潤,當非合理,且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購買價金,賣方卻多指定以現金方式交付,難認被告庚○○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被告庚○○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以虛假之交易掩飾帳戶內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已堪認定。

⑶另依證人壬○前揭證述,本案詐騙集團至少有一人負責與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即取款車手聯繫並取得贓款,且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多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出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成員,除了自己之外,至少尚有2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當有所認識,被告庚○○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堪可認定。

⑷辯護人雖以被告庚○○不可能拿其正常使用之庚○○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庚○○從未表示有以TELEGRAM與虛擬貨幣之買賣方聯繫,與證人壬○供陳之犯罪情節不同等語,為被告庚○○辯護。然被告庚○○既仍保有帳戶提款與轉帳之權限,並非直接將帳戶交由本案詐騙集團保管使用,則不論被告庚○○是否有將帳戶作為自己其他用途使用,均不影響被告庚○○已同意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贓款出入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至於被告庚○○雖未曾供陳有以TELEGRAM與虛擬貨幣之買賣對象聯繫,與證人壬○證述本案詐騙集團掩飾詐騙犯行之手段有些許差異,惟被告庚○○透過bitwell網站進行虛偽虛擬貨幣交易,以掩飾帳戶內贓款進出之原因,則與證人壬○所證述本案詐騙集團假借虛擬貨幣交易掩飾參與詐騙犯行之手段,並無二致。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丙○○有與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詐取告訴人甲○○財物與洗錢之犯行:

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我帳戶裡111年1月20日匯入之199萬9,985元,是證人丁○○跟我買虛擬貨幣6萬2,900個的交易價金,我交易前有跟證人丁○○要身份證件、存摺資料來核實,我是用TRUST電子錢包與證人丁○○交易,我帳戶所提領之199萬8,000元是用來跟另一個賣方買幣11萬1,517個,但是那個賣方我已經忘記是誰,我是用TELEGRAM跟買方證人丁○○、賣方聯繫,對話紀錄均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88至90、241至242、326頁),固據提出TRUST電子錢包分別於111年1月20日晚間6時18分許轉入11萬1,517個USDT之交易紀錄、晚間6時50分許轉出62900顆USDT之交易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至249、341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丙○○,未曾與被告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也未曾使用TELEGRAM,我帳戶在111年1月間曾經遺失過,不知道遺失期間帳戶內金額轉出給被告丙○○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可徵被告丙○○辯稱有與證人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已難核實。遑論被告丙○○辯稱其為避免爭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要求買方即證人丁○○提供身份證件與存摺影本,本次交易價金既已高達近200萬元,被告丙○○復如此謹慎行事,何以被告丙○○日自案發迄今,全然未能提出與證人丁○○或其所稱之賣方間之對話紀錄,亦無留存證人丁○○所提供核實之資料,難認被告丙○○有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內之金錢進出係屬交易價金。

⑵又被告丙○○於111年3月14日、111年6月27日因丙○○一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錢涉及詐欺案件遭到警方約詢,當時被告丙○○供稱:我帳戶內所匯入之金錢,係證人即虛擬貨幣買方辛○○、己○○跟我買幣的錢,但我與證人辛○○關於虛擬貨幣買賣的對話紀錄已經不存在,證人己○○的TELEGRAM的帳號也刪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93至101頁),固據提出證人辛○○、己○○與被告丙○○購買虛擬貨幣之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185至191頁)。惟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因為申辦貸款,將我的身分證拍照提供他人,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給他人,我從未向被告丙○○購買USDT,也沒有跟被告丙○○簽署過USDT購買合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偵查卷第99至105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因為求職,將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我從未向被告丙○○購買USDT,也沒有跟被告丙○○簽署過USDT購買合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103至111頁),可徵被告丙○○辯稱有與證人辛○○、己○○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證人辛○○、己○○2人否認,均非可信。足見被告丙○○僅能指出將金錢匯入其帳戶之人為證人丁○○、辛○○、己○○3人,但無法提出與渠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憑據,佐以被告丙○○全然無法說明領款後,將款項用以支付出售虛擬貨幣價金予被告丙○○之賣方究係何人,難認被告丙○○所辯證人丁○○、辛○○、己○○3人有向其購買USDT,其等匯入丙○○帳戶內之價金為買賣價金之辯解可信。

⑶且自丙○○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丙○○自110年11月1日起,迄於111年1月22日止,帳戶內雖有頻繁之大筆金錢匯入,然均旋即於同日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大筆金額,且匯入之金錢均於同日提領、轉出殆盡,又於大筆金額匯入前,均有小額10元至1000元不等之款項先行匯入之紀錄(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偵查卷第21至35頁、他卷二第149至150頁),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要求車手先試存小額款項至帳戶內,確認帳戶可以使用,再開始匯入贓款之流程相符,且難見被告丙○○所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存在利潤,又為何虛擬貨幣之買方均係藉由轉帳支付購買價金,賣方卻多指定以現金付款,顯非合理,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丙○○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足證被告丙○○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以虛假之交易掩飾帳戶內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已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的身分證和帳戶資料有遺失之情形,可知被告丙○○也可能是受害人,不知道證人丁○○之身分證與帳戶資料遭到盜用,被告丙○○確實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均無可信。

⑷另依證人壬○前揭證述,本案詐騙集團至少有一人負責與第三層帳戶之所有人即取款車手聯繫並取得贓款,且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多個人頭帳戶層層轉出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之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成員,除了自己之外,至少尚有2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當有所認識,被告丙○○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衡之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尚未提領之前,受款帳戶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顯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係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之關鍵,尤其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其隨時可能發覺遭騙,而有進一步通知銀行止付或通報檢警單位之作為,尤其收款帳戶非實行詐術行為人申設之情形,更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人如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之用,該提供帳戶之人若非其信賴之共犯或共同詐欺行為之核心人物,勢必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且必須於詐欺所得入帳後,迅速提領,以降低遭查獲或為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即令帳戶所有人亦參與詐欺犯行,由於帳戶款項遭凍結或查獲之風險甚高,詐欺行為人或取款者均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下達指令,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是倘若詐欺行為人對於參與提款之人毫無所悉,或對之忠誠度無法掌握,豈不增加私吞款項、為求自保而向檢警單位或銀行人員舉發之風險,由此可見,詐欺行為人應不致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之陌生人帳戶,而使縝密之詐欺作為徒勞無功,方符常情。本案告訴人甲○○遭詐欺之款項既係透過多個帳戶輾轉匯入被告丙○○、庚○○申設之丙○○一銀帳戶、庚○○中信帳戶,且實際上確由被告丙○○、庚○○提領後交付他人,則被告丙○○、庚○○稱其對於本案詐欺毫無所悉、不知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收款、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均難憑採。被告丙○○、庚○○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庚○○有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等語,然被告丙○○除有於111年1月20日自帳戶內提領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之贓款,被告庚○○除有於111年1月22日自帳戶內轉出、提領詐騙集團詐騙取得之贓款外,卷內並無被告丙○○、庚○○2人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即有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證,難認被告丙○○、庚○○2人自110年7月間即有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所辯各節俱無足取,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庚○○提供其申辦之丙○○一銀帳戶、庚○○中信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層層收取、轉出告訴人甲○○詐欺款項之用,該等款項經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顯見被告丙○○、庚○○所為提領、轉出款項之舉,係分擔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其再與該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之,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丙○○、庚○○所為轉帳、提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庚○○本案所為該當於此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77、87、296頁),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⒉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丙○○、庚○○將其丙○○一銀帳戶、庚○○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以假交友投資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金錢,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甲○○之款項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層層轉匯至被告丙○○、庚○○之丙○○一銀帳戶、庚○○中信帳戶帳戶內,由被告丙○○、庚○○領取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顯見本案共犯已逾3人,是被告丙○○、庚○○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明。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庚○○雖分別有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2日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庚○○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丙○○、庚○○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罪,併予敘明。

㈡、共犯結構:被告丙○○、庚○○提供帳戶並親自提領、轉出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雖未必對全部參與之共犯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告訴人甲○○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渠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丙○○、庚○○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多次提領、轉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提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⒉

⒉被告丙○○、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丙○○、庚○○尚非不經世事之人,竟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後一再循本案詐騙集團提供掩飾犯行之話術,試圖掩蓋犯行,難認有願意面對自身錯誤之醒悟,犯罪後態度均非佳;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刺青、目前離婚,育有1子,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菜市場賣魚、目前與女友育有2子,需扶養小孩與父母,月收入大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被告丙○○、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庚○○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且被告庚○○前案執行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本院前揭審酌量刑各情後,認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被告庚○○先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既屬被告庚○○素行內容之一,而為本院量刑時審酌之品行事項,對於被告庚○○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爰不另就被告庚○○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詐騙集團之「頭車」打下來「二車」,「二車」打下來「三車」,「車」是指帳戶的意思,我是「三車」,我的利潤就是每100萬元獲得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6頁),被告丙○○、庚○○於本案亦係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三車」之地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丙○○、庚○○本案提領款項應可獲取依提領金額0.4%計算之報酬(計算式:4000100萬=0.4%)。而本案詐騙集團將自告訴人甲○○詐取之款項中199萬7,000元匯入丙○○一銀帳戶,118萬元匯入庚○○中信帳戶,是本院爰依該等金額估算被告丙○○、庚○○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丙○○為7,980元(計算式:199萬7,000元×0.4%=7,988元),被告庚○○為4,720元(計算式:118萬7,000元×0.4%=4,748元),均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款項業經轉交或匯出,自非被告丙○○、庚○○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丙○○、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所示之物,除丙○○一銀帳戶之存摺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提領本案贓款所用之物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IPHONE 11、IPHONE 11 PRO是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5所示之物,除庚○○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庚○○所有,且為提領本案贓款所用之物外,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IPHONE 12 PRO MAX是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0、12、14、15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丙○○、被告庚○○2人所有,供其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庚○○用以轉匯本案贓款之物,然為訴外人何曜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13、17、1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臺中地檢署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以併辦部分與本案均係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丙○○一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提領行為,致不同被害人戊○○、乙○○受騙匯款,因認該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然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數定之,上開移送併辦書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既與本案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是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訴起訴部分,被害人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車手 犯行   證據出處 1 丙○○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41頁)   111年1月20日 下午2時38分許 邵寶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42、145頁)   111年1月20日 下午2時48分許 丁○○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萬9,985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45、149頁)   111年1月20日 下午2時52分至53分許 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萬7,000元    被告丙○○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149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二第155頁)   111年1月20日 下午3時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內 199萬8,000元  2 庚○○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詐欺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51頁)   111年1月21日 9時54分許 游壹善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銷贓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51、253頁)   111年1月22日 0時0分許 徐俊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萬元    車手匯款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 銷贓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53、256頁)   111年1月22日 0時1分許 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8萬元    被告庚○○匯款時間(起訴書漏列,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匯入第四層帳戶 銷贓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56頁、本院卷一第224頁)    111年1月22日 0時4分許  許志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被告庚○○匯款時間 匯入第四層帳戶 銷贓金額 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56、262頁)   111年1月22日 0時5分許 何曜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被告庚○○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56、257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二第263至第267頁)   111年1月22日 0時11分至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被告庚○○自何曜宇帳戶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二第241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二第263頁)   111年1月22日 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27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5 丙○○一銀帳戶存摺 3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9(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9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10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11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他卷二第129至131頁) 12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MAX)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他卷二第234頁) 13 行動電話(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他卷二第234頁) 14 庚○○中信帳戶存摺 1 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他卷二第234頁) 15 庚○○中信帳戶帳戶金融卡 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他卷二第234頁) 16 何曜宇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他卷二第234頁) 17 台新銀行111年7月4日款款單 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他卷二第234頁) 18 111年7月5日晚間6時14分許交易明細 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他卷二第23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