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宥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5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宥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連宥程明知自己並無販售BLACKPINK 演唱會門票、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演唱會票卷交流區【讓票.換票.求票】」社團,見謝沛羽貼文徵購演唱會門票,即使用帳號「SiMOnLiEn 」發送訊息予謝沛羽,佯稱:販售BLACKPINK 演唱會門票1 張售價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 張售價7600 元云云,致謝沛羽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23時12分許,匯款8800元至連宥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購買BLACKPINK 演唱會門票1張(該次實際匯款12600元,其中以3800元購買伍佰演唱會門票1張部分,謝沛羽確有收受演唱會門票1張,不在連宥程之詐欺取財範圍內,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於112年1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7600元至連宥程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 張。嗣謝沛羽遲未收受上述演唱會門票,連宥程亦未退款,謝沛羽始知受騙,報警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宥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沛羽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6980號函文暨檢附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意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16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