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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儒

劉瑜誥

江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伯儒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瑜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哲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文與CU THI THANH NGOC係前男女朋友,CU THI THANH NGOC因與黃彥文分手,欲搬離其與黃彥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遂委託林伯儒協助搬家,林伯儒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搬家,林伯儒因懷疑黃彥文竊取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灰色側背包(內含MK短夾1個、文具用品、新臺幣【下同】4萬元、鑰匙、證件及信用卡等物,黃彥文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23時,夥同同為搬家公司員工之黃天祈(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瑜誥、江哲榮等人至上開租屋處,欲找黃彥文尋回其失竊之背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於黃彥文欲離開現場時,林伯儒、劉瑜誥、江哲榮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阻擋黃彥文,使黃彥文無法離開現場,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彥文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伯儒、劉瑜誥、江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彥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黃天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伯儒、劉瑜誥、江哲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林伯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為證,且於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林伯儒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林伯儒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林伯儒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林伯儒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已成年,本應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惟竟拾此不為,因被告林伯儒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灰色側背包不見,在上開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於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3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林伯儒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瑜誥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江哲榮於本案前,曾於101年間因妨案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3人素行非劣,並衡以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與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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