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詠翔
江雅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詠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雅晴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翔、江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江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江雅晴與告訴人莊子賢為前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嫌隙,竟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張詠翔,持金屬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復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獲取對方之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被告張詠翔、江雅晴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
被 告 張詠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雅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晴、張詠翔前係夫妻,江雅晴係莊子賢之前女友。緣江
雅晴因不滿莊子賢與其分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59分
許,搭乘張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新興停車場,見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江雅晴即教唆張詠翔
毀損莊子賢之自用小客車,張詠翔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
屬製球棒,敲擊莊子賢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四扇門窗、前
後車燈、車身,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四扇車門玻璃破
損、前後車燈破損、車身鈑金多處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莊子賢。嗣經莊子賢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莊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毀損犯行。 2.被告江雅晴教唆被告張詠翔為毀損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江雅晴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被告張詠翔說要去新興停車場休息,才會將車開至該處,伊沒有指使被告張詠翔毀損告訴人莊子賢之車輛,是被告張詠翔自己心情不好要去砸車的等語。 3 告訴人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新興停車場入出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江
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被告江雅晴係教唆犯,請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
所教唆之毀損罪處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