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詠翔、江雅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江雅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雅晴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翔、江雅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江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江雅晴與告訴人莊子賢為前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嫌隙,竟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張詠翔,持金屬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2人復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獲取對方之 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被告張詠翔、江雅晴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被 告 張詠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雅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晴、張詠翔前係夫妻,江雅晴係莊子賢之前女友。緣江雅晴因不滿莊子賢與其分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59分許,搭乘張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新興停車場,見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江雅晴即教唆張詠翔毀損莊子賢之自用小客車,張詠翔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製球棒,敲擊莊子賢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四扇門窗、前後車燈、車身,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四扇車門玻璃破損、前後車燈破損、車身鈑金多處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子賢。嗣經莊子賢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毀損犯行。 2.被告江雅晴教唆被告張詠翔為毀損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江雅晴於警詢中之供述 辯稱:被告張詠翔說要去新興停車場休息,才會將車開至該處,伊沒有指使被告張詠翔毀損告訴人莊子賢之車輛,是被告張詠翔自己心情不好要去砸車的等語。 3 告訴人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受損及現場照片、新興停車場入出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LINE對話擷取圖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江 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被告江雅晴係教唆犯,請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 所教唆之毀損罪處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