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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維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日光造咖逢甲河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如所有、放置在該處收銀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505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彥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香菸1支、打火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彥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鑑定書、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7,50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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