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豐佳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6559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6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2月16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