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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羅羽媛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建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民國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2206字第11390566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2、4462號、109年度聲字第862、1296號、110年度聲字第483、2819、4200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拒絕,損及受刑人利益,爰聲請重新定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其中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應係請求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嗣受刑人就本件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2206字第1139056610號函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所請礙難照准等語」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受刑人113年5月1日聲請狀及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雖主張:本件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檢察官卻駁回受刑人上開聲請,據以指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刑,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劃分如A、B裁定附表所示之2群組,並分別酌定其各該應執行刑確定。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9至2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日,均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即108年2月22日後所犯,是B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9至27所示各罪,顯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應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又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案A、B裁定,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本院審酌各情後,業已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A、B裁定原先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使受刑人受過度不利之評價,客觀上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認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A、B裁定予以割裂、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A、B裁定予以割裂、重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13日中檢介矩113執聲他2206字第113905661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無違誤。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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