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9號
- 聲請人
- 莊俊鴻
- 被告
- 吳恩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扣押在案,惟該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莊俊鴻所有,業據被告吳恩廷於庭訊陳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恩廷所持有使用,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在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查該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為蔡鈞昌,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顯非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為車輛所有人,尚非可採。又該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且被告並自陳該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有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該自用小客車之現持有人為被告吳恩廷無訛,亦與聲請人無涉。是依卷證資料,顯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抑或持有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