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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叡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叡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何叡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詳後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陳稱:懇請法院就其餘已判決而未列入本件聲請之罪刑合併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所犯其他案件依法得否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實屬未明。又若被告所犯其他之罪所處之刑,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時,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45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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