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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嘉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叡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112年度執字第4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若無上開例外情形,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為限,惟若有上開例外情形,而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各罪之全部或一部分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者,依最高法院院最新統一之法律見解(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㈢復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2年6月29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7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2所示之1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就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 1年1月 1年2月(3次) 1年3月(3次) 1年4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4日至109年6月底前某日 110年8月20日-11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侵簡字第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124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侵簡字第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12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得易科金、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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