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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嘉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其自112年12月 29日起至113年2月 16日止連續多次領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虞,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之維護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經衡酌比例原則後,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羈押3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需要照顧母親,其在台南已找到工作,其並無逃亡之資力,再者,被告另案經法院宣告緩刑,要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否則會被撤銷緩刑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經本院羈押後,審理期間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合計其犯罪之被害人共13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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