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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何紹輔黃麗竹陳惠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豐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豐與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向沈孟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王敏合誤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趙薇夢(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察機關調查後以另案移送偵辦)所申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即第一層洗錢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沈孟璇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內,詐欺集團因而得以再轉出得手,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者,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並提供沈孟璇所申立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參與分工。然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收取沈孟璇申立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誤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層洗錢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沈孟璇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並不知道收帳戶的人是詐騙集團,而且我也不知道對方向告訴人行騙的具體手法為何,當時我是為了辦貸款要洗金流,我於110年6月間也有將自己的台新存摺跟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說要等3個月,貸款的錢才會下來,沈孟璇跟我提到她也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幫沈孟璇把她的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我會詢問沈孟璇是否要辦貸款,並且幫她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是出於好心,因為沈孟璇他們還有小孩子要扶養,家境不是很好;沈孟璇原先不知道可以交帳戶資料給「小刀」辦理貸款的事情,是我跟她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當時給「刀哥」要給帳戶,是要辦貸款跟金流,因為當初我也是信他,我才會交我的帳戶,導致很多人,包括我前妻,我除了收沈孟璇的簿子,還有收我前妻跟王銓翰,因為我們還有其他案件都是同案的,這些人的簿子包含我的都是給「刀哥」辦貸款,他可以幫我們做美化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證人沈孟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辦貸款認識被告的,在與被告辦貸款之前,有試圖透過銀行去辦貸款,有去詢問,因為信用評分不佳,沒有辦法辦貸款,我才去外面找其他管道要辦貸款;交付給被告的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是為了要辦貸款去辦的,我要辦貸款,我要找他,我很急,但是我聯絡不上他,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5頁、第16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沈孟璇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向證人沈孟璇收取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緣由及經過等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有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陳泓明(即刀哥)使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供稱係因自己有交付帳戶,進而收取證人沈孟璇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乙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係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向證人沈孟璇收取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非無疑。

⒉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取並提供證人沈孟璇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暱稱「刀哥」之陳泓明,輾轉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該帳戶資料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結構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等節有所明知或預見,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收取並提供證人沈孟璇申立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泓明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前案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核本案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係被告收取證人沈孟璇申立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後,交予陳泓明使用,而遭陳泓明及不詳詐欺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工具使用,本案與前案判決確定之被告同一,且被告所收取、提供之帳戶資料、被害人受詐騙之手法均相同,是本案被告收取並提供證人沈孟璇申立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泓明之幫助行為,使陳泓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然均為被告同一幫助行為所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⒋前案已於114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則該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1 王敏合 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趙薇夢之元大銀行帳戶(即第一層洗錢帳戶)內,再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沈孟璇之國泰世華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內。 110年9月29日 14時11分許 55萬元 110年9月29日 14時41分許 29萬9989元 【趙薇夢之元大銀行帳戶於收得左列本案詐欺款項後,已於同日14時40分許,先轉出29萬8889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帳戶所有人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調查後另案移送)內。是本次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款項中,所包含之告訴人被害款,應為55萬扣除29萬9989元後之餘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被告沈孟璇(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1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偵6515卷第47頁至第51頁)  2、11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6515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3、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6515卷第295、296頁)  4、114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經具結】(本院4123卷第137頁至第183頁) 二、告訴人王敏合  1、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65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2、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6515卷第63頁至第66頁) 2 《書證》 【112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  一、沈孟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2月12日下午7時39分)(偵6515卷第53頁至第57頁)  二、告訴人王敏合報案、提供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15卷第67、6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15卷第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515卷第83頁)    4、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515卷第85頁)    5、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515卷第87頁)    6、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收請書回條(收款人戶名:趙薇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6515卷第95頁)    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515卷第99頁至第111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15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三、趙薇夢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號)(偵6515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四、沈孟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號)(偵6515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五、沈孟璇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偵6515卷第207頁至第213頁)  六、被告劉家豐之前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偵6515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七、被告劉家豐之前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偵6515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八、沈孟璇之前案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546號、第16698號、第17153號)(偵6515卷第231頁至第238頁)  九、被告劉家豐112年2月22日形式陳報送達地址狀(偵6515卷第247頁)  十、被告劉家豐之前案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偵6515卷第309頁至第320頁)  十一、被告劉家豐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書(偵6515卷第355頁至第366頁)  十二、被告劉家豐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書(偵6515卷第367頁至第372頁)  十三、沈孟璇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簡易判決書(偵6515卷第373頁至第385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卷】  一、被告劉家豐之辯護人114年3月3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4123卷第63頁)  二、本院114年5月17日上午11時41分電話紀錄表(詢問調解情形)(本院4123卷第65頁)  三、本院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5分電話紀錄表(詢問調解情形)(本院4123卷第71頁)  四、被告劉家豐114年11月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4123卷第89頁至第131頁) 3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劉家豐  1、111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6515卷第41頁至第45頁)  2、113年7月22日他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審理筆錄(偵6515卷第321頁至第352頁)  3、114年3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4123卷第49頁至第555頁)  4、114年12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4123卷第137頁至第18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