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鄭伍嘉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鄭伍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代海賊王玩具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玩具公仔」,應更正為「萬代海賊王玩具公仔」,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鄭伍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邱繹誠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載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所示之罪,竊得萬代海賊王玩具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屬於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6號
被 告 蔡鄭伍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6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一爪入
魂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邱繹誠所有並放在選物販賣
機機檯上方之玩具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
隨即步行離去。嗣經邱繹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繹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鄭伍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繹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