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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鄭伍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鄭伍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鄭伍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蔡鄭伍嘉前於㈠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25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114年1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蔡鄭伍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各該犯行之時間相異,僅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4次犯行之地點及所侵害被害人相同,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至114年1月6日之間,不及半年之內即肆意接連為5次竊盜犯行,顯見惡性甚重,是以其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35日以下,惟不得逾拘役12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25日,總和為拘役105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陳述意見函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25日(共3罪)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8日 114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4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4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4日 114年1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備註  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74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5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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