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385、5365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櫃檯上金雞母內」應補充更正為「櫃檯抽屜內及金雞母內」,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偵查中」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翊翔(下稱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338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新臺幣6000元、1000元,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償還告訴人陳勁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33385號
114年度偵字第53654號
被 告 邱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19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號陳勁嘉經營之一番平價日本料理店內,趁下班尚未離
開之際,以未取下之鑰匙開啟櫃子,徒手竊取陳勁嘉放在櫃
子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
花用殆盡。㈡於114年4月25日4時49分許,由後門進入上開店
內,徒手竊取櫃檯上金雞母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後逃逸
,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陳勁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勁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十九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勁嘉指稱被告上開2次竊取之現金高
達8000多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具體證明
被告竊取之現金超出7000元之數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