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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毛妤甄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56號、第4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A05遭詐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吸收等語。惟查: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自無前開規定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重罪所吸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A05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皆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嗣由他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為幫助犯。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因檢察官係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將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就此例外情況,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該條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37756號卷第163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具狀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37756號卷第19、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可隨時申請補發、補辦,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377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2472號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即其前先前之居所前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07郵政帳戶),以及其胞妹廖蓉琳(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蓉琳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該處之某花盆下方,再將該位置以及上開2張提款
    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
    用本案2個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A02等5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A0
    2等5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2張提款卡即可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而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郵政帳戶以及同案被告廖蓉琳申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兼同案被告廖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廖蓉琳係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方將其台新帳戶將予被告A07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2個金融帳戶分別為被告A07以及同案被告廖蓉琳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A07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A07與同案被告廖蓉琳為姊妹之關係。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07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即前揭約定之報酬),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假網拍 114年5月18日21時28分許 22,500元 A07郵政帳戶 2 A03 假買家 114年5月18日21時33分許 29,985元  3 A04 假廣告 114年5月18日21時39分許 28,000元  4 A05 假中獎 114年5月18日21時43分許 19,407元     114年5月18日21時51分許 19,401元  5 A06 假買家 114年5月18日21時59分許 93,123元 廖蓉琳台新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2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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