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仲康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仲康與黃彥辰(另經本院審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2分許,未經告訴人林吟儒(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同意,自鄰屋頂樓進入再以踰越陽臺門扇之方式,進入林吟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並徒手竊取林吟儒所有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IPHONE快充線、快充頭1組、史努比提袋1個(價值390元)、現金1萬3000元、AGNESB包包1個(價值11萬元)、Subaru鑰匙1串、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員工證各1張、林吟儒之母林張喬妮所有之包包1個(價值300元)、皮夾2只(內含信用卡共10張、現金1萬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林吟儒之舅舅張國基之國民身分證1張、林吟儒之弟媳所有之結婚戒指1枚(價值3萬元)、林吟儒之祖母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等財物後,2人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另案追查車輛失竊案,於113年5月8日17時許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逮捕黃彥辰,並執行附帶搜索,發現其隨身包包內有數項來歷不明之物品,再依黃彥辰之供述,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提詢被告,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上足見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5日在林吟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犯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