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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靜琪黃小琴柯志民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13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儒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管仲康雖承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犯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外,尚嚴重威脅告訴人居住安全,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輕,難認與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衡平,難謂罪刑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量刑,業已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惟其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因而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之理由,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儒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林○儒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更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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