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639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6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所附著之吸食器1組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