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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許翔甯

聲請人
即被告
詹朱克敏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

陳怡伶律師(115年4月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惟於本案發生之時,新聞媒體即以「『寵物鼠誘殺』3刀奪命……18歲儀隊女學霸斷魂!鉛球冠軍1罪起訴」、「誘殺18歲儀隊前女友!鉛球冠軍『穿肺刺心』殺人罪起訴」、「鉛球冠軍『誘殺18歲前女友』學霸身分曝!他自殘4刀想陪葬,破百公斤僅輕傷」為標題大幅進行偏頗報導,使一般社會大眾心證早已遭受汙染,國民對於本案之印象早已定調,審理時難認毫無偏頗,恐難維持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議,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維護人性尊嚴及建立溫暖而富人性之司法訴訟制度,乃憲法上誡命,雖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等真實人生卻與刑事訴訟程序之運作息息相關,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因媒體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及受創心靈之重建,故此,法院尚不得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漠視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於本案審判過程中,渴求一段寧靜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時刻的殷切期盼,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恐使被害人家屬於法庭上受到二次傷害,故於本案中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綜上,本案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懇請鈞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同條第3項則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準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是尚難僅以經媒體報導及輿論關注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㈡此外,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是實難僅憑本案業經媒體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㈢查,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節於本案審理時之供述,均會涉及本案量刑刑度,非屬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實認定,且被告及辯護人有聲請調查刑法第57條等量刑因子,則本案量刑已非無重大爭議,是仍有引入國民參與審判,借助國民生活經驗,於審理中行相關證據調查及予以審酌判斷之必要。又辯護人僅單以本案經新聞大幅報導上開裁定揭露之偵查內容,並未具體釋明影響國民參與審判公正性之客觀具體事實,且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前述新聞報導,認定本案已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㈣聲請人雖並以本案如行如國民參與審判,恐使被害人家屬於法庭上受到二次傷害一情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檢察官具狀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害人家屬葉柏君、詹念崗、告訴代理人等人於115年1月14日進行會議討論後,均認本件為反映正當國民法律感情及進行適切量刑,應無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而被告涉犯本案之罪應如何論罪科刑,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聲請人謂本案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以書狀所表示之意見後,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並無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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