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手錶陸支、LV皮包壹個、GUCCI 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GICCI 」應更正為「GUCCI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0頁、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之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下手行竊他人屋內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其中部分財物已發還減輕損害,考量財損與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欠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7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另案在監執行中、公訴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7,000 元、手錶6 支、LV皮包1 個、GUCCI 皮包1 個,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其中手錶4 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66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