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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承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杜承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承泰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168.3公里處,因與林恒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A車駕駛座之車窗降下後,以左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瓦斯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伸出窗外,朝向乘坐於B車副駕駛座之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展示、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杜承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林恒毅、陳惠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4116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2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所乘坐之B車間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本案空氣槍作勢攻擊而以此舉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從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見審易卷第35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47至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瓦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槍管2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1把 2 塑膠彈丸 31顆 3 鋼珠彈丸 3顆 4 瓦斯氣瓶 3支 5 槍管(含消音管) 1組 6 塑膠彈丸 69顆 7 鋼珠彈丸 33顆 8 未開封塑膠彈丸 5包 9 瓦斯氣瓶 20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18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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