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86號、113年度偵字第1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幃於民國111年5月間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分工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轉匯、交付詐欺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詐欺贓款。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遂行詐欺之犯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被告於111年6月某日招募李建燁(李建燁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分別教導李建燁以買賣虛擬貨幣為掩護,並以其名下金融帳戶提領、轉匯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李建燁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李建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再由李建燁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告為詐欺集團招募李建燁加入犯罪組織後,如與李建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招募李建燁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財,則被告招募李建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李建燁共同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之一罪。
三、經查:被告與李建燁、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江郁萱、林祐旭、黃彥均、黃承陽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信哥」(本名:張泳瀚,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利用虛偽交易所「Bitwellex.cc」、「ECXX.cc」佯稱彼等為虛擬貨幣幣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提供其等各自名下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及陳靜茹另外向其不知情之婆婆張柑取得張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帳戶所用,並共同以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由陳靜茹負責統整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各自所提領之款項後(轉匯部分不列入計算),依千分之3之比例計算,每週或隔週發放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魏于珊遭詐款項內之98萬2000元,於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李建燁中信銀行甲帳戶,由李建燁以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匯其中50萬元至黃承陽中信銀行帳戶,由黃彥均依黃承陽指示,於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50萬元後交與黃承陽。另由李建燁於附表二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其中信銀行甲、乙帳戶內附表二第四、五層帳戶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31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31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885、47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8、8882、13942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1至104、289至29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前案判決記載111年4月匯入98萬2千元到李建燁帳戶,是我於111年1、2月間邀李建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後,第一件被起訴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從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對前案告訴人魏于珊施用詐術,至其匯出款項,並因而層轉至李建燁所使用之中信銀行甲帳戶後,經李建燁提領後交予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招募李建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李建燁共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予細究,仍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款項 (第四層帳戶)或提領 1 洪英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14時許,以Line暱稱「Mandy林珈馨」邀請洪英民加入「RS飆股集中贏」討論飆股,並向其佯稱:下載「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得以操作當沖獲利等語,致洪英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洪英民於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彥鈞,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22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郭政輝,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案件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21萬9,000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建燁於111年6月29日10時45分、10時46分許,分別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12萬、10萬元(共計2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4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8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洪豪伸,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4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77萬9,000元至宣博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宣博維於111年6月29日11時7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3351號帳戶匯款77萬9,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蔡愛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23時48分許,以Line暱稱「Mandy」、「富雄客服NO.168」向蔡愛玉佯稱:下載「富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其後發現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蔡愛玉於111年6月30日13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彥鈞,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洪豪伸,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6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5時4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23萬7,000元至李建燁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李建燁於111年6月30日15時41分許,自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1870號帳戶匯款23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雅綉,另經警追查中)。 附表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備註】 ⒈以下所稱黃昱維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昱維)。 ⒉以下所稱蔡丞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丞偉)。 ⒊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⒋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⒌以下所稱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睿穎)。 ⒍以下所稱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⒎以下所稱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郁萱)。 ⒏以下所稱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聖幃)。 ⒐以下所稱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祐旭)。 ⒑以下所稱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承陽)。 ⒒以下所稱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轉匯時間/ 領款時間 轉匯金額/領款金額 轉匯帳戶/領款地點 1 魏于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魏于珊聯繫,佯稱透過網站「ftxprocc.xyz」轉入資產以購買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魏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萬元 黃昱維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 200萬元 蔡丞偉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1分許 11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蕭睿穎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2萬元 被告陳聖幃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9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22萬元 被告陳靜茹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祐旭隨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黃世彰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江郁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2分許 9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甲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 50萬元 被告黃承陽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黃博祥於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江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46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之中信銀行乙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8萬2,000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建燁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111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