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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李昇蓉毛妤甄魏威至劉敏芳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基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A02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由被告A02(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智簡上卷第37、4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經按照和解協議書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告訴人A04(下稱告訴人),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8萬元之和解金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智簡上卷第9、25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妥,即屬無可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下載及上傳張貼告訴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智簡上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
  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
  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
    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
    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
    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下載及上傳張貼告
    訴人具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未成立
    調解(見偵卷第99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7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鯤鵬50智能手柄」、「鯤鵬50智能手柄+充電座」
    2張圖片,係A04所經營之神思工作室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得神思工作室即負責人
    A04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
    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晚上7時2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不詳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詳網站上,擅自下載重製上開圖片
    ,再將重製之上開圖片檔案接續上傳至其蝦皮拍賣帳號「sh
    are0000000」賣場內,作為販售上開遊戲手把、充電座使用
    ,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A04於114年1月9日晚上7時20分
    許,上網瀏覽A02上開帳號賣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4年3月7日蝦
    皮電商字第0250307016S號函及檢附上開蝦皮賣場帳號申設
    資料、上開蝦皮賣場擷圖照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契約、
    新北市經濟部發展局111年12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11817056
    8號及告訴人展示上開圖片攝影著作影像檔案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本件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接續重製上開2張圖片攝影著作,繼而刊登於上開帳號
    之蝦皮網站上,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
    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智慧
    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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