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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何紹輔林忠澤黃麗竹

上訴人
即被告
藍唯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藍唯軒部分撤銷。

藍唯軒幫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唯軒於民國113年7月13日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輝桐(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9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趙輝桐未戴安全帽,其見洪連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置有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遂要求藍唯軒停車,藍唯軒明知趙輝桐有意行竊,仍基於幫助趙輝桐竊取安全帽之犯意,停下機車,讓趙輝桐下車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藍唯軒再搭載趙輝桐離去現場。嗣因洪連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唯軒否認犯行,辯稱:我剛起步不久,大概不到1分鐘,我發現趙輝桐沒有戴安全帽,我就跟他說你怎麼會沒戴安全帽,他叫我停車一下,我就停下來,他動作很快拿了安全帽,我不知道那是他家還是他朋友家,回去他才跟我講那頂安全帽是他跟人家拿的,我沒有犯罪等語(簡上卷第193頁、第19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同被告趙輝桐(下稱趙輝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趙輝桐未戴安全帽,其見告訴人洪連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置有本案安全帽,遂要求被告停車,被告停下機車,讓趙輝桐下車竊取本案安全帽得手,再搭載趙輝桐離去現場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騎車搭載趙輝桐至案發地點,並停車讓趙輝桐下車遂行竊盜犯行,再繼續搭載趙輝桐一同離去,被告係在搭載趙輝桐途中,因趙輝桐見路旁有本案安全帽,臨時起意欲下車行竊,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過程中,有進行把風,難認被告從事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趙輝桐事前就下手行竊之目標、方式等細節為謀議,又依趙輝桐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06頁),本案安全帽由趙輝桐取得,被告無事後分贓或共享利益,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竊盜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竊盜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他人之竊盜犯行提供助力,為竊盜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趙輝桐拿本案安全帽之地點為趙輝桐家還是他朋友家,其事後才知道是拿別人的等語。惟案發當時被告已搭載趙輝桐騎了一段路,經其詢問趙輝桐為何沒戴安全帽,趙輝桐始突然要求停車,並下車拿取停放在路旁機車上之本案安全帽等情,經被告自陳在案(偵卷第206頁、簡上卷第193頁),顯見趙輝桐係突然起意竊取,當無可能為趙輝桐住處或朋友家,況且,趙輝桐於偵查中陳稱其叫被告停車讓其下去偷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我不知道他偷哪臺」,並自白涉犯竊盜罪嫌等語(偵卷第206頁),是被告嗣於審判中改稱事後才知道趙輝桐竊取他人安全帽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共同正犯,應有誤會,惟僅係犯罪型態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④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⑤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①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自109年6月21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9月20日,乙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自111年9月21日起算,是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被告於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⑵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於假釋時均尚未執行期滿,即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必須於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其甲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顯已執行完畢,縱嗣後假釋遭撤銷,對於其已執行完畢亦不生影響,被告於甲案所定有期徒刑2年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被告於113年7月13日為本案犯行時,雖於上開甲案原定執行期滿日111年9月21日之後,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假釋時,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認甲案已屬執行完畢,故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乙案定應執行刑前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及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甲案定應執行刑前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幫助犯被告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而施以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他人之竊盜犯行提供助力,為竊盜罪之幫助犯,原審認為被告成立竊盜罪之正犯,尚有未合。

⒉本案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業如前述,原審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而構成累犯,應有未洽。

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竊盜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應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本案安全帽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有未當。

⒋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趙輝桐欲竊取他人安全帽,不思設法勸阻,仍提供助力,幫助遂行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判中則否認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安全帽之價值、被告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從中謀取任何不法利益(見後述沒收部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在市場工作,及其所述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安全帽由趙輝桐拿走等語,趙輝桐亦稱其使用完本案安全帽就丟了等語(偵卷第206頁),由是足認被告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趙輝桐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竊盜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連興   113.07.17警詢(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030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對照表(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比對照片結果(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8-GZA(偵卷第157頁)  5.監視器光碟(偵卷證物袋) 二、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卷  1.本案勘驗結果、勘驗擷圖(本院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6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藍唯軒   113.07.27警詢(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113.10.18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114.05.27本院準備(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114.07.01本院準備(本院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二、共同被告趙輝桐   113.09.05警詢(偵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113.10.18檢事官詢問(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