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邱立穠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所載部分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有自律神經失調疾病,兼衡被告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木製棒球棍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66號
被 告 張明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7時36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中華路口,持木製棒球棍1支(未扣
案)砸打邱立穠使用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其母陳秋菊所有
之車牌照號碼8671-Q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前擋風
玻璃破損、左邊A柱有凹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立穠
。
二、案經邱立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邱立穠雖非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係有事實
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立穠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受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委修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