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沈貝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沈貝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
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95號卷宗第61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
㈡理由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參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卷宗第65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卷宗第99、100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卷宗第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
被 告 沈貝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貝珊於民國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4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附近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段00號2弄巷口前,因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怠速未熄火,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攔檢,發現
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之沈貝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
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貝珊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毒品
濫用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