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柏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因附表編號1部分因非常上訴而經撤銷改判,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非屬重複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強制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329號 (114年度台非字第1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7月23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