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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淑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英傑

具 保 人 曾明發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明發因受刑人曾英傑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受刑人於聲請人114年12月3日向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後即已入監服刑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6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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