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