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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鈴香吳欣哲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茗洋明知常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單位申辦電信門號,若非冀圖冒用他人身分以隱匿真實身分,應無使用他人電信門號之必要,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電信門號實施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預付卡,並於112年11月8日後某時,在彰化縣某處,將之交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羽耀」之人。「張羽耀」取得甲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3年5月2日登入網際網路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設會員網站,假冒告訴人許淑娟之身分,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表彰係告訴人本人申請會員帳號,並以甲門號完成身分認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申設會員帳號「xs9iii66」(下稱A帳號),致生損害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會員資料管理、告訴人對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羽耀」將A帳號及帳號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地區人士使用,該香港地區人士遂以A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偽藥廣告,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接獲金門縣衛生局通報,通知告訴人陳述意見,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透過網路揭露不實訊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一)觀諸卷附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見偵卷第63頁),未記載被告係於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或經銷商處所申辦甲門號,惟依被告於偵訊供稱:伊是一申請預付卡就交給張羽耀,是在彰化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係在彰化縣地區○○○號預付卡交予「張羽耀」。另依檢察官所舉出A帳號會員資料、行動電話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收件資料、近一年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1至61頁)所登載內容,故可見申設A帳號之人(或係「張羽耀」)所使用註冊IP、留存電子郵件信箱、後續登入IP,然均未能據此認定其利用甲門號完成身分認證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行為地,亦無從認定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供申設會員帳號之網站之伺服器主機所在地即在臺中市。綜上,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涉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內。

(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中檢介化114偵28052字第114910660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且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在監在押情形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復遍查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在臺中市設有住、居所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復斟酌被告之戶籍地及犯罪行為地均位在彰化縣等情,為期證據調查之方便性,俾收訴訟經濟之效,同時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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