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同案被告張育銓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內,使用ibon條碼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田曉雯、李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張雅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1號,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金簡卷第11至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A、B、C、D、E帳戶及前案甲、乙、丙帳戶共8帳戶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供述:本案A帳戶與前案甲、乙、丙帳戶係不同時間交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1982號卷第318頁);於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中供稱:我係於111年12月間將A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給網路不認識之人,並把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有無同時交寄其他帳戶資料我忘記了等語(本院金訴228卷第66頁);又於113年11月26日偵訊時陳稱:我於111年12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同一次將A、甲、乙、丙帳戶寄出,B、C、D、E帳戶亦係同一件事情,我確定我同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我上開8個帳戶資料寄出,但我不確定有幾個帳戶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4875號卷第371至372頁),前後供述有異。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前案均係於111年12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交寄帳戶,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與前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於111年12月間受騙匯款,且除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張美英外,其餘被害人均於111年12月17日交款,受騙交付款項日期相近,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8帳戶資料係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本案,含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簡訊對張美英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張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瑀詩」,再依「陳瑀詩」之指示下載國泰信貸APP,並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6日11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6日11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 ⑷111年12月6日11時53分許 ⑸111年12月6日11時57分許 ⑹111年12月6日12時3分許 ⑺111年12月6日12時4分許 ⑻111年12月6日12時7分許 各5萬元 均A帳戶 111年12月26日14時45分許 130萬元 張育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睿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對顏睿甫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顏睿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7日18時32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19時21分許 ⑴9萬8123元 ⑵2萬1998元 均A帳戶 3 陳柏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對陳柏霖佯稱:因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7時25分許 ⑴10萬14元(含手續費15元) ⑵9萬9998元 ⑴B帳戶 ⑵C帳戶 4 蘇芯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對蘇芯緣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芯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7日16時36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 ⑴7123元 ⑵3123元 均D帳戶 5 林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對林宥蓁佯稱:因錯誤設定帳戶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7日18時23分 3萬7015元 E帳戶 6 尹采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對尹采媛佯稱:因購物誤設為全部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尹采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17日17時59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18時6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18時8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5985元 ⑶1985元 均E帳戶 7 吳安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對吳安柔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2月17日16時24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16時26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 ⑷111年12月17日16時3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1985元 ⑶9999元 ⑷5995元 均D帳戶 附表二(前案):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佯為台新銀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佯以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扣款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 ⑴111年12月17日16時22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16時49分許 ⑶111年12月17日16時55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8989元 ⑴甲帳戶 ⑵乙帳戶 ⑶乙帳戶 2 李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佯為磨腳皮電動工具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取消云云,再偽為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以協助取消設定為由,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 ⑴111年12月17日21時6分許 ⑵111年12月17日21時8分許 ⑴9567元 ⑵4567元 均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