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聖
-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2號、第19287號、第20543號、第21101號),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聖於提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後降保為70萬元,然仍未能及時籌措保證金,今被告家人已竭力湊足70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所涉罪嫌重大,經准許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嗣後酌降保證金額為70萬元,惟被告覓保無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13日起羈押3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並衡被告涉案情節及其所供陳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被告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提出7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