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冠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冠諼(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38號),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4月2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6月22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7月1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有被告115年4月2日之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