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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007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4月29日宣判,有該案114年3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以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6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中檢介周114偵28439字第114908006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114年度偵字第28439號追加起訴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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