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敬中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敬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敬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
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
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
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被告該次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取款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1
50萬元,該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
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
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
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
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
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
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
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
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其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被告是否應強制出境,乃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
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8號
被 告 蕭敬中 (香港)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中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活動部組長-志豪」與許素珠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蕭敬中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大元店,向許素珠自稱為虛擬
貨幣之幣商後,向許素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44749顆USDT轉至許素珠
之電子錢包。蕭敬中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許素珠依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
下午4時7分許將上開虛擬貨幣悉數轉匯至電子錢包位址:TW
v4hJXcKpxLhf63Ywr9sZfimjzmD74S7A後,未獲返還,察覺受
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素珠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敬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萊爾富超商大里大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敬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
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
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