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299、36389、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月28日宣判,有該案114年7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7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9日中檢介穆114偵35299字第11490974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99號
第36389號
第36703號
被 告 賴建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愛股)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賴建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與陳柏
鈞接洽,佯稱可為陳柏鈞申辦國外貸款,陳柏鈞不疑有他,
於114年5月5日15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後昌門市,交寄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由賴建元於114年5月7日10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逢美門市領取包裹。賴建元
取件後,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包裹放置在上
手成員指定地點。期間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吳
湘㚬、伍紋欣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不
詳成員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賴建元復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張家維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款項匯入後,賴建元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所得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陳柏鈞、吳湘㚬、伍紋欣、張家維、鍾福欣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建元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陳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鈞受騙後交寄金融卡之事實。 ㈢ 告訴人吳湘㚬、伍紋欣、張家維、鍾福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湘㚬、伍紋欣、張家維、鍾福欣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㈣ 貨態查詢列印資料、取件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在超商取件之事實。 ㈤ 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及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詐取帳戶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前段),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詐
取金錢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後段、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從事車手或取簿手工作
所涉詐欺等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愛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案件審理中,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案情亦實質相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㈠ 吳湘㚬 於114年5月7日21時15分許,利用社群軟體與吳湘㚬接洽,佯稱欲向吳湘㚬購買票券,須至某支付平台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7日23時13分起,陸續匯款9萬9999元、3萬5999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伍紋欣 於114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社群軟體與伍紋欣接洽,佯稱欲向伍紋欣購買吊飾,須至某支付平台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8日0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同編號㈠所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取款情況 ㈠ 張家維 於114年5月11日17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聯繫張家維,佯稱係張家維胞弟,急用金錢等語。 於114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建元於114年5月13日11時1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㈡ 鍾福欣 於114年5月14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鍾福欣,佯稱鍾福欣先前在某網站訂購產品,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於114年5月14時2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係詐欺集團利用鍾福欣個資申辦),該帳戶再於同日21時10分許,轉出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建元於114年5月14日21時1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