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ANG TUY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DANG TUYE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ANG T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登宣)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同條第2項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於我國居留效期將屆滿,無居留於本國之正當理由,被告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居住地在何處,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比例原則,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報與配偶在臺之住所,然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我國居留效期已於114年10月17日屆滿,目前無合法居留身分,且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因預期遭科以刑責,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虞,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判決後,仍可能經上訴審理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避免上開羈押原因之發生,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訴法第114條所定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