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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呂超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慧清

廖翊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85號、114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慧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翊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葉慧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慧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翊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廖翊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均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廖翊真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慧清受有雙下肢及雙手多處擦挫傷、頸部及腰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皆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被告廖翊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略大於被告葉慧清、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85號
114年度偵字第870號
  被   告 葉慧清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翊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真與葉慧清素不相識。廖翊真於民國113年2月3日13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北屯路與
    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葉慧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任意減速,致直行之廖翊真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廖翊真受有左上肢及
    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慧清受有雙下肢及雙手多處擦
    挫傷、頸部及腰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葉慧清告訴、廖翊真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葉慧清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葉慧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
    下稱被告)廖翊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240200680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慧清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
    貿然任意減速之過失行為,致被告廖翊真受有傷害。是被告
    葉慧清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翊真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真於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葉慧清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字第240200699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翊真之騎乘機車行為,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致被告葉慧清
    受有傷害。是被告廖翊真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葉慧清在場並坦承為
    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查本案
    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廖翊真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廖翊真在
    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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