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6日9時23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園民生店前,攔停由陳達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陳達緯開往臺中崇德殯儀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孔廟(臺中市○區○○路○段00號)等地,致陳達緯陷於錯誤,誤認A01具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依其指示搭載A01前往前揭各該地點。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抵達臺中孔廟後,A01下車後即乘隙逃逸,經陳達緯聯繫未果,始知受騙,A01以此方式詐得所有車資達新臺幣(下同)4,040元之利益。嗣經陳達緯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A01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搭乘被害人陳達緯所駕駛之車輛,並前往臺中崇德殯儀館、臺中孔廟,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濟公師傅跟關聖帝君有跟司機打靈感,讓司機知道伊身上沒有錢,看司機可不可以做功德,關聖帝君說這是濟公師傅的好朋友,要回到林口才有盤纏可以給司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害人陳達緯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崇德殯儀館、臺中孔廟,且於到達最終之目的地後,迄今仍未付車資4,040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緯於警詢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5至37頁),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至28、43至5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被害人陳達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車上有跟被告說,如果這麼遠的路程沒有付錢的話會有詐欺的問題,被告回我:「放心」,抵達臺中崇德殯儀館時,被告說他身上沒錢要去找他兒子拿,我就跟他要證件壓著,之後說找不到他兒子,又上車說要去媽祖廟,我照他的指示走,開到臺中孔廟,他說要下車找人,就消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於乘車時向被害人佯稱有付款能力以取信被害人,抵達目的時不但未付款,更謊稱要下車找兒子拿錢,可知被告於攔停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客觀上並享有乘車服務之利益,而未支付車資之情事。而被告所辯:濟公師傅跟關聖帝君有讓司機知道其身上沒有錢云云,竟假藉怪力亂神之言語,作為搪塞之辭,所辯全為子虛,猶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既皆非常情事理,當無可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之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於105年間再因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因犯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在111年間犯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各罪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素行不良,而其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又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取被害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惡性較重,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害社會生活互動之信賴,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所損害非鉅,即逕予從輕量刑;復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仍有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富裕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相當於消費金額4,04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