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中被告王金富偽造簽名、畫押之位置,分別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皆僅係表示係「邱常福」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先後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文件上,偽造「邱常福」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雖有數舉動,然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遭警方緝獲後,為掩飾為通緝犯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被害人邱常福之名義應訊,並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邱常福」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使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自陳僅小學五年級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卷第33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常福」之署名共5枚及指印9枚,核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邱常福」之簽名4枚、指印8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7頁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邱常福」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66號
被 告 王金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富於民國101年3月1日2時5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因恐另案通緝身分遭發覺
,竟冒用邱常福(惟當時亦為通緝身分)之名義應詢,並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警詢筆錄(含騎縫處)及邱常福
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邱常福」之簽名5枚、
指印9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
辦之正確性及邱常福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指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人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日刑紋字第1010041
330號函、指紋卡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緝字第12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容有誤會。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
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係屬
接續犯。卷內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邱
常福」之簽名5枚、指印9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