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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信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潘信志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案查註紀錄表就上開情事係另為註明「終結日期:111年7月7日,終結原因:期滿疑似再犯」,且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亦係註記「觀護期間:110/8/11-111/7/7,...,終結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依此,上開徒刑之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實存疑問,是按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上開前科素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刑事處罰,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見毒偵卷第12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潘信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信志前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運輸
    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次
    )及3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潘信志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21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潘信志於113年8月1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爽
    文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簽
    分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機車,在機車車廂內查
    獲吸食器1組,且因潘信志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潘信志
    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信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惟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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