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記載「至會手環」應更正為「智慧手環」、編號8「詐騙方式」欄記載「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7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因本院未開庭,應認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犯罪,復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未獲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9號
被 告 張雅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7-ELEVEN篤行門市內,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佑賢」之人使用。嗣「林佑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盧佳醇、謝勝幃、張若靚、陳玉庭、張雅婷、郭奕昇、
朱雅云、陳韻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佳醇、謝勝幃、張若靚、陳玉庭、張雅婷、郭
奕昇、朱雅云、陳韻真、證人即被害人徐鈺盛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盧佳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張若靚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陳玉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張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奕昇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徐鈺盛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朱雅云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韻真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被告與「林佑賢」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係為避免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而予以立法截堵,是被告既已坦承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即無再論以該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自陳,爰未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佳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2時許佯為買家,向盧佳醇佯稱:透過7-11賣貨便無法購買其二手書籍,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簽屬協議云云,致盧佳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6時34分許 1萬0,0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謝勝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0時17分許佯為買家,向謝勝幃佯稱:透過蝦皮購物無法購買其至會手環,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簽屬協議云云,致謝勝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6時15分許 7萬8,156元 3 張若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3時1分許佯為買家,向張若靚佯稱:透過賣貨便賣場無法購買其衣服商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簽屬協議云云,致張若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6時32分許 2萬1,123元 114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3萬0,0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玉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20時17分許佯為買家,向陳玉庭佯稱:透過蝦事通客服無法購買其高爾夫球袋,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玉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6時47分許 4萬1,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14年2月22日16時51分許 2.114年2月22日17時6分許 1.4萬9,985元 2.8,87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張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張雅婷佯稱:透過宅配通購買其門票,帳戶遭凍結,其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2月22日16時14分許 2.114年2月22日16時16分許 1.4萬9,980元 2.4萬9,9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郭奕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郭奕昇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購買顯示卡,需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郭奕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6時32分許 2萬3,011元 7 徐鈺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向徐鈺盛佯稱:欲透過假貨運公司出貨、購買商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身份云云,致徐鈺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2.114年2月22日16時31分許 1.1萬9,000元 2.1,000元 8 朱雅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朱雅云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其商品,需依客服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朱雅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8時13分許 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陳韻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6時42分許佯為買家,向陳韻真佯稱:透過交貨便無法購買其手提包,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陳韻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7時37分許 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