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駿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駿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駿棋不服本院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4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或自訴人) 林駿棋」,狀末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亦無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交簡上卷第7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